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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1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
查,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 年8 月31日下午3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947 巷口處,欲待車流較少後再行左轉駛離,惟因車輛突出於同市區介壽路1 段車道上,欲倒車後再行轉沿同市區介壽路1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而其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戴○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女乙○○(109 年4 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停等於被告所駕車輛後方,因此而遭碰撞,使告訴人戴○浠受有肢體挫傷、頸部扭傷;
乙○○則受有左側肢體挫傷。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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