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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碧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簡碧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
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黃于哲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陳明其已收訖賠償金之本院訊問筆錄、告訴人於112年5月2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13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18號
被 告 簡碧鳳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碧鳳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五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五福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黃于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簡碧鳳駕駛上開車輛右後車尾與黃于哲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于哲因而受有上臂挫傷、大腿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于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簡碧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簡碧鳳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左側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黃于哲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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