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健林、告訴人葉綉榛均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錦興廠區員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廠區內停車場駛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停車場駛出逕行右轉,適車輛前方左側有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此,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尾部脊椎骨折、膝部擦挫傷及血腫、左膝前十字韌帶扭傷、破裂及左腿表層腓神經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