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芯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芯怡於民國111年4月9日晚間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段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三坑段與石門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許朱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三坑段由大溪往龍潭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後背挫傷併肩胛骨骨裂等傷害;
告訴人則受有頭部、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