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3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宛芸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往永安路路邊行駛,駛至力行路82號前迴轉欲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逕行迴轉,適有告訴人VU VINH DIEP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