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223,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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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洪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87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3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洪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洪德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桃園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處往南行駛(檢察官誤載為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往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49公里700公尺南向入口匝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前方同車道告訴人鄭閔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並因前方交通壅塞而煞停,被告所駕車輛遂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肩頸部挫傷、頸部肌肉及筋膜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洪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鄭閔一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朱洪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行經現場追撞告訴人鄭閔一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情(偵卷第9至11頁、第41至42頁),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現場沒看到有人受傷等語(偵卷第11頁)。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8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桃園交流道南向入口行駛,行至南向49.7公里處,自後追撞告訴人鄭閔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9至11頁、第41至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成宇證述綦詳(偵卷第13至14頁、43至4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6張等在卷足稽(偵卷第35至39頁、第51至63頁),足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由桃園交流道往南桃園,見前方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煞停,當時只有保持2至3部車長,故煞車不住向左閃避還是追撞車尾等語(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行駛時未能注意車前告訴人行駛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37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其行為堪認具有過失。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發生車禍,當下沒有明顯外傷,於隔天起床感覺到身體很不舒服,故於111年8月9日就醫看診等語(偵卷第14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發生車禍時很緊張,沒有感覺到身體有傷,身體外觀也沒有受傷,是回家後覺得脖子越來越痛,才去就醫等語(偵卷第81頁);

並提出新北市○○區○○路00號嘉俊骨科診所111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傷害。

然上開傷勢經本院函詢後,嘉俊骨科診所函復之病歷卡記載為:「S:病人主述左肩頸部疼痛因車禍。

O:觸壓痛:左肩頸部、左上斜方肌、頸部主動扭轉輕度受限⇒由於疼痛。

無明顯的神經學症狀、無明顯的骨折發現、給予藥物治療。

A: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

藥品名稱:脊椎檢查第一張、脊椎檢查第二張…」等語,有該院提供告訴人病歷資料卡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15至17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沒有外傷,都是疼痛等語相符。

是告訴人雖稱其車禍後有疼痛之情形,然經嘉俊骨科診所施以脊椎檢查2張,均無異狀,尚無法確認告訴人受有肩頸部挫傷、頸部肌肉及筋膜拉傷之傷害,且告訴人又自陳無任何外傷,則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肩頸部挫傷、頸部肌肉及筋膜拉傷」,是否係因告訴人主訴「左肩頸疼痛」及「觸壓痛」,致醫師依告訴人當時就醫之主訴所為之記載,實有可疑,況告訴人係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方前往上開診所就診,離本案案發時間即111年8月6日中午,相隔已約2至3日之久,而上開疼痛於日常生活中極易造成,可能性包含落枕或肌肉與堅硬物之碰撞結果,自難排除其至診所就診時檢出之前揭傷勢係因案發後其他外力介入之可能性。

則該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當日病歷資料(本院交易卷第15至17頁),即無法補強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其受有肩頸部挫傷、頸部肌肉及筋膜拉傷之情為真。

綜上,本案難認已有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五、本案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但上開嘉俊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卡內容均不足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其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此節為真,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告訴人復自陳並無外傷,告訴人於案發後警員到場時,亦未見其有向警員敘述受有傷害之事(偵卷第43至44頁之調查紀錄表【即談話紀錄表】,本案係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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