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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慶
張勝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4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王耀慶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往八德區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行經同市區三民路三段陸橋上(機慢車道0000000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張勝凱亦疏未注意上開路橋禁止行人通行,貿然沿同市區三民路3段陸橋往八德方向步行,被告王耀慶前揭機車後視鏡不慎擦撞被告張勝凱之左手臂,被告王耀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併上唇部撕裂傷、右上肢肢體挫傷、右側膝部及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被告張勝凱則受有左上肢鈍挫傷之傷害。
。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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