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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國淦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中山段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中山段10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冒然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適告訴人黃瑋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中山段往石門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牙齒斷裂、顏面挫擦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後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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