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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4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6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重安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欲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後倒車,適有告訴人崔鳴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竹路4段298巷往南竹路4段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崔鳴芳受有右側下肢裂傷、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3日就本案偵查終結,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於112年5月25日經本院受理在案,惟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戳章、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檢察官於112年4月13日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僅係檢察官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尚無訴訟繫屬之情形,直至112年5月25日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後,始生訴訟繫屬關係,惟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前已向該署檢察官遞狀撤回告訴,則本案起訴本身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亦即公訴並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研討結果意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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