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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經秀萍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經秀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經秀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上午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5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右方向燈,即貿然逕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黃茂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後方之內側車道,因未見前方車輛顯示方向燈,致不知經秀萍即將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際,突見經秀萍驟然變換車道右偏切入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致自摔倒地,受有右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皮下氣腫等傷害。
嗣經秀萍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路段,且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旁邊沒有車輛才往外側車道行駛,且我騎得很慢,即使我有打方向燈,告訴人黃茂紅也一樣會跌倒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原先與被告係在同一車道同一方向行駛,被告在事故地點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直行時,告訴人車輛亦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故被告並非變換車道至告訴人所在車道;
㈡被告變換車道時並無注意同一車道後方狀況之注意義務,被告無法預見告訴人同時與其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變換車道或打方向燈應不影響告訴人,被告未打方向燈僅係涉及行政裁罰,與告訴人控車失當倒地受傷無涉;
㈢若告訴人未同被告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係繼續直行,則在一般情形下被告右偏後,並不會繼續在告訴人前方,不論被告變換車道有無打方向燈,不必然發生後車控車失當而倒地滑行,且案發時地上濕滑,告訴人跌倒原因應係告訴人機車輪胎壓過地上白線,導致車輛打滑,是被告變換車道與告訴人滑倒受傷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即被告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告訴人見被告在事故地點右偏變換車道致外側車道直行時,亦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復因其車速較被告快,自行緊急煞車滑倒受傷,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無過失責任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9時47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5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右切至外側車道時,未顯示右方向燈,適告訴人行駛在被告同向後方,於變換車道右偏切入外側車道時,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交易卷第30、31、77、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17、69至7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偵卷第25至2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51至6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6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有關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院交易卷第55至55之13頁):⒈【畫面時間09:47:06】被告穿著雨衣騎乘機車行駛於民族路5段內側車道直行,車輪緊鄰白虛線之車道線,尚未跨越至外側車道。
被告右前方有一輛汽車停放在外側車道上。
⒉【畫面時間09:47:07~09:47:08】被告持續騎乘機車沿民族路5段內側車道直行。
告訴人穿著雨衣騎乘機車出現在被告正後方,與被告沿同一路段車道、同一方向直行,車輪緊鄰白虛線之車道線,尚未跨越至外側車道。
⒊【畫面時間09:47:09】⑴被告持續騎乘機車沿民族路5段內側車道直行,被告頭部往左方轉一下後轉回前方。
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民族路5段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車輪壓過車道線。
⑵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之車距約為6公尺(白虛線之間距6公尺,被告機車前輪約在白虛線之末端位置,告訴人機車前輪約在白虛線之頂端位置,兩車相距約兩道白虛線之間距)。
⒋【畫面時間09:47:10】⑴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停放在右方內側車道上之汽車後,自民族路5段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車輪壓過車道線,被告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未顯示右方向燈。
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之前後距離逐漸接近後,告訴人騎乘機車重心不穩摔車,人車倒地,未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
⑵於告訴人摔車前,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之車距約為2公尺(白虛線之線段長4公尺,被告機車前輪約在白虛線中間位置,告訴人機車前輪約在白虛線末端)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皆行駛於內側車道,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機車之正後方,且兩車距離逐漸接近,於畫面時間09:47:09,告訴人騎車變換車道右偏切入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9:47:10,被告騎車變換車道右偏切入外側車道,未顯示右方向燈,隨後告訴人機車重心不穩摔車倒地。
依被告供稱:案發時車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偵卷第5頁),告訴人陳稱:當時車速約45公里左右等語(偵卷第16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行車速度較被告車速快,由告訴人之車速及行車動態以觀,當可知告訴人因見前方之被告機車車速較慢,且被告未顯示向右變換車道之方向燈,故告訴人即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不欲行駛於被告後方。
復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看對方突然橫切,我就立即按煞車摔倒等語(偵卷第15頁);
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快速切入我的車道,我就往右側摔倒,如果被告直行,我就不會跌倒等語(偵卷第70頁),對照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先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右偏切入外側車道,於1秒後,被告緊接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足認告訴人甫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際,隨即突見被告驟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造成機車自摔人車倒地。
㈢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對於前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
而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25、5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時,並未提前開啟方向燈顯示欲變換車道之方向,即驟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被告未於變換車道前打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使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另本案經檢察官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認「經秀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顯示方向燈光變換車道,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1至103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㈣前車變換車道時有無顯示方向燈,此乃影響後車採取適當駕駛行為之重要判斷依據,若前車始終未顯示方向燈,後車因預測前車將繼續直行,因而依規定變換車道,當屬合理之駕駛判斷;
若前車已顯示欲變換車道之方向燈,後車因可預見前車之行車動態,應等候前車變換車道後再繼續直行或變換車道,自屬當然,此為具有一般駕駛經驗之人所易體察之常識。
被告未顯示右方向燈即驟然變換車道之騎車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不僅使後車之告訴人無法知悉前車之被告的行車動態,亦無法即時採取避免交通事故之防禦措施,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則告訴人因認被告無變換車道之跡象,遂自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瞬間突見被告驟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緊急煞車而導致重心不穩摔車,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辯護意旨㈠部分固主張被告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告訴人始同被告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故被告並非變換車道至告訴人所在車道云云。
惟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清楚可見於畫面時間09:47:09,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車輪壓過車道線,於畫面時間09:47:10,被告騎乘機車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車輪壓過車道線,是告訴人先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後被告始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⒉辯護意旨㈡部分另主張被告變換車道時,並無注意同一車道後方狀況之注意義務,被告無法預見告訴人同時與其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難認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之騎車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云云。
然告訴人與被告係先後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業如前述,辯護意旨認兩車係同時變換車道,不足採信。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範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旨在於使後車駕駛人知悉前車之行車動態,並憑以作為後車駕駛行為之判斷基礎,若前車欲變換車道時,於轉向偏駛前顯示方向燈一段時間,警示後車注意車前狀況,後車即可在注意及應變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是此項交通規則之意旨在於前車藉由顯示方向燈警示後車即將變換車道,以合理分配交通秩序,並非課予前車注意後車行車動態之義務。
辯護意旨徒以被告無法預見後方之告訴人機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率認被告縱令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不應負過失責任,尚難憑採。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㈢部分雖主張若告訴人未同被告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係繼續直行,不論被告變換車道有無打方向燈,不必然發生後車控車失當而倒地滑行,且告訴人係因機車壓過地上白線致機車打滑摔車,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告訴人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此後被告始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已如前述,並非告訴人隨同被告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應予辯明。
又被告既係向右變換車道,其未顯示右方向燈一段時間警示後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認被告並無變換車道之意思,因而自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被告驟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當使告訴人猝不及防,導致緊急煞車自摔,人車倒地受傷;
反之,若被告提前顯示右方向燈警示欲變換車道,行駛於後方之告訴人,理應能注意被告機車有變換車道之意思,而不會在被告尚未變換車道前搶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本案車禍事故即非不可避免,是被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機車車輪壓過車道線後,並未立即摔車,反而是在被告緊接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告訴人方摔車,尚難認告訴人機車打滑摔車與車輪壓過車道線有密切關係。
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⒋辯護意旨㈣部分再主張本案車禍事故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因素所造成,被告就此無過失責任云云。
惟本案車禍事故之經過,係告訴人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未料被告未顯示右方向燈即驟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始終未顯示方向燈,後方之告訴人無從知悉被告即將有變換車道之跡象,是告訴人率先被告變換車道,難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且告訴人既係先於被告變換車道,其與被告即非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自無違反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注意義務,是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㈥原鑑定意見不予採納之說明:本案經檢察官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經秀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但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有違規定。」
,固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81至84頁),惟鑑定意見書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採認「約在撥放軟體時間為00:00:02時,經重機車未顯示方向燈光開始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黃重機車亦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偵卷83頁),似認被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在先,告訴人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在後,核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認定告訴人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後被告始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事實,未盡相符,則上開鑑定意見顯未能充分考量本案現場之客觀情事而予以綜合評價,其鑑定意見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雖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次鑑定本案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然本院依前揭勘驗結果,綜合全案卷證,已足以認定本案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於被告,業經詳細說明如前,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35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騎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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