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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已表明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55號
被 告 鄭智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龍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晚間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中山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中北路29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前方為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貿然直行,適有行人趙○茹(9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趙○勝(10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新中北路291號沿行人穿越道往對向行走,鄭智龍之機車因而撞擊趙○茹、趙○勝,致趙○茹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趙○勝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未明示性側性小腿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趙○茹、趙○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茹、趙○勝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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