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科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0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科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科汝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下午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蘆竹區上竹四街往中興路方向直行,途經上竹四街與大竹路口欲左轉大竹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見上竹四街地面劃有「停」之標字,竟仍未停車或減速慢行察看左右來車,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陳美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竹路往大園區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及左手、左髖、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