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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勝陽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復興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行經同市區文化二路、華亞二路交岔路口附近,欲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將車輛停放在上開路口附近劃設有紅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並佔用部分外側車道,適後方有溫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文化二路往復興三路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及林勝陽之車輛,致溫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縫合術後1公分;
頸部撕裂傷縫合術後1.5公分,口腔下唇撕裂傷縫合術後2公分之傷害。
嗣林勝陽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97號卷第3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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