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296,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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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4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東勇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東勇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閃黃燈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右轉,適告訴人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女崔○滐、崔○芸,自東勇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臂挫傷之傷害,崔○滐受有右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崔○芸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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