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300,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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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輔佐人(即
被告之妻) 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政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政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6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4車道中心為黃色斜紋槽化線之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3段由觀音往中壢(即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近同路3段106號前路段時,適其行向前方不遠處路口號誌已亮起紅燈,行駛於其同向同車道前方之洪博勝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陳銘哲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已依紅燈號誌指示依序停等。

陳文政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使其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該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繼續前行,於察覺時雖緊急煞車已不及將車煞住,其車頭因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陳銘哲所駕上開號營業小客車車尾,陳銘哲營業小客車遭追撞後被推往前,車頭左前方又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洪博勝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

致使陳銘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陳文政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肇事駕駛人時,向警陳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銘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與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被告就告訴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1份指係捏造者外,就本院援引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公訴人、被告、輔佐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甚明。

本件聯新國際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傷勢診斷證明書1份,係由聯新國際醫院從事醫療業務之診治醫師,於業務上就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至該院門診就診之診斷結果,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被告指該診斷證明書係捏造云云,並未舉出該診斷證明書係捏造不實之任何根據,尚難認該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被告陳文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先後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路往中壢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前開路段時,其前方分別有告訴人陳銘哲與證人洪博勝所駕上開車輛停等號誌,其發現時立即煞車也煞不住而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告訴人之車輛再往前追撞證人洪博勝所駕上開車輛。

當時晴天,路況、交通流量均正常,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號誌為紅燈等情。

惟其於警詢時辯稱:我知道當時沒有人員受傷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告訴人當初根本沒有事,他在現場跟我說沒有事情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否認起訴犯罪事實,告訴人的傷單是捏造的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腦震盪不是我造成的,告訴人腦震盪是騙人的云云,否認有過失傷害情事。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被告因前開過失情事,致其受有上開傷勢情節甚詳,證人洪博勝於警詢時亦證述:於前開時、地,其與告訴人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在前開道路往中壢方向內側車道停等紅燈,被告駕車於同向同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

其聽見後方傳來煞車聲,之後其車就被告訴人之車輛追撞,當時天候晴,路況、視線良好,標誌、標線清楚,前方號誌為紅燈等情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3份可稽。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3份所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限速時速60公里以下,在快車道直路路段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標誌、標線清楚。

被告、告訴人、證人洪博勝均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上開道路為雙向4車道,中心為黃色斜紋槽化線,路邊有路面邊線(線寬15公分),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洪博勝所駕車輛,均停於該路往中壢方向內側車道上,洪博勝上開車輛車頭前緣距前方路口前停止線16公尺,在該停止線右前路旁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正常運作。

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緊靠洪博勝上開車輛右後車尾。

被告車輛車頭前緣,距告訴人車輛車尾後緣4‧1公尺等情,佐以被告前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在前開路段,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告訴人停等紅燈車輛之車尾,將告訴人車輛推向前,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洪博勝車輛車尾。

告訴人已將其車停住等紅燈,為被告自後追撞後,又被推向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洪博勝之車輛,告訴人車輛被推往前之距離至少有4‧1公尺之遠,可見被告車輛追撞告訴人車輛之力道顯然不小。

告訴人為被告追撞後,其車又被推向前追撞前車,於此碰撞過程,告訴人指其頭部有撞擊到方向盤而受傷,自屬有據。

又依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11年3月29日至該院門診就診,診斷出有上開傷勢等情,可認告訴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於當日即前往該院就診,經從事醫療業務之該院主治醫師診斷出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等情,應屬可信。

而被告並無醫療方面之專業,其所辯:當時沒有人員受傷、告訴人當初根本沒有事、告訴人的傷單是捏造的云云,係其依己之見主觀上之看法或臆測,並無何客觀之證據或依據可佐,自難憑以認定其所辯內容屬實,而非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時,適其同向同車道前方證人洪博勝之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依前方紅燈號誌之指示依序停等紅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在告訴人同向同車道後方,即應注意該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限速時速60公里以下,在快車道直路路段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標誌、標線清楚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其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

被告竟疏於注意該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駕車繼續前行,於察覺時雖緊急煞車已不及將車煞住,而追撞告訴人所駕前車而肇事,自有過失。

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在上開車道上依規定停等紅燈,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被告自後追撞,顯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

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警員賴嘉勝所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陳文政)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再佐以被告於警詢稱:洪博勝報案的云云,告訴人於警詢則稱:我報案云云,洪博勝於警詢則稱:路人報案的云云,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後確有人打電話向勤指中心報案,惟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足認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中心劃設黃色斜紋槽化線之道路由觀音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前開路段,適其行向前方不遠處路口號誌已亮起紅燈,行駛於被告同向同車道前方之洪博勝、告訴人各所駕前開車輛,已依號誌指示依序停等紅燈。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竟疏未注意及該車前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駕車繼續前行,於察覺時雖緊急煞車已不及將車煞住,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告訴人車輛被追撞後又被往前推撞停等紅燈之之前車,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傷勢非輕等過失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並無過失,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其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則記載為二、三專肄業),無業,家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而其罹有非特定情緒障礙、失眠症,亦有尚語身心診所診斷證明1份可參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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