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30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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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0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6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彥淋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明德街往大竹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行經蘆竹區明德街與中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彥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蘆竹區中華街往南竹路5段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遭A車碰撞,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㈤診斷證明書。

㈥消防局函暨救護紀錄表。

㈦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㈧車禍鑑定意見書。

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㈩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檢察署勘驗筆錄。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交岔路口,有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車禍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有減速並注意來車慢慢通過,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交岔路口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挫傷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供述明確(偵卷7、17、71-72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檢察署勘驗筆錄、救護紀錄表、桃園醫院函暨病歷可稽(偵卷23、29-31、33-45、61-65、95、99頁),此情自堪認定。

另車禍現場之路況為白日天氣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偵卷29頁),此情亦可認定。

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㈡茲審究如下:⒈檢察官主張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仍持續加速,有違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的注意義務及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⒉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明德街(往大竹路)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之號誌、標線分別為特種閃光黃燈、「慢」字標線(偵卷33頁),且明德街畫設有分向限制線,未設置或畫設行車速度之標誌或標線;

中華街(往南竹路5段)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之為「停」字標線,且畫設限速「30」之標線(偵卷37頁)。

可知,上開交岔路口之路權,明德街為幹線道,中華街為支線道,中華街上之車輛應禮讓明德街之車輛先行。

另被告駕駛A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注意義務,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163條為應減速接近,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依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為每小時50公里以下,且於通過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告訴人騎乘B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注意義務,依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則為停車再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30公里以下。

⒊再者,道路之路況瞬息萬變,認定車禍當事人之交通肇責,不能只機械式操作安全規則、設置規則等注意義務,應視具體的路況調整當事人如何盡注意義務之方式,再以此詳為判斷是否已盡注意義務,始為公平。

觀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即下圖C,可知,中華街(往南竹路5段)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轉角紅線不得停車處,停有一台違規停車之不詳車號小貨車(下稱不詳小貨車),依吾人駕駛自小客車及騎機車之經驗法則,開車自明德街(往大竹路)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如不將自小客車車頭超過該違停不詳小貨車,駕駛人根本不可能看到駕駛人左邊自中華街(往南竹路5段)駛入之任何車輛,騎車自中華街(往南竹路5段)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亦需將機車車頭稍微超過該違停不詳小貨車,始能看到駕駛人右邊自明德街(往大竹路)駛入之車輛。

故依此具體路況及經驗法則,被告駕駛A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注意義務仍為上開⒉所述之注意義務,因被告仍不需停車再開,否則會混淆幹線道與支線道之注意義務,但告訴人騎乘B車之注意義務,應調整為告訴人應騎乘B車將車頭超過該不詳小貨車後確實停止,確認明德街無往來車輛後,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圖C: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前方橫向為中華街,左至右即往南竹 路5段) ⒋然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及擷取圖片(桃簡卷39頁、易卷21-25頁)顯示:告訴人騎乘B車是直接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未有停車再開之舉動,被告駕駛A車是由時速每小時19公里減至每小時17公里,再減至每小時16公里後始越過停止線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在交岔路口內時速則約為每小時19公里至22公里間,且被告發現B車從左方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有立即剎停。

可知,被告駕駛A車在每小時限速50公里以下的明德街(往大竹路方向)上,只用不到每小時20公里的低速行駛,且有逐漸減速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再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之舉動,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也維持遠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且時速每小時16公里到每小時22公里之速度變化,亦屬油門控制之誤差範圍,難認係加速之舉,自能認被告已盡減速接近,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

⒌另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易卷23-25頁上方),被告駕駛A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告訴人亦旋騎乘B車進入交岔路口內,當被告視線可以見到左方之B車時(下午3時49分29秒),被告及告訴人均立刻剎停(下午3時49分30秒),故當A車左前車頭與B車右方車頭碰撞時,告訴人仍能用左腳勉力撐住B車車身而不倒地。

可知,被告遵循前開減速接近等注意義務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確有繼續盡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否則被告豈能在發現B車後之1秒立刻做出剎車反應,且被告當時所能採取的安全措施,也剩下剎車一途,自應認被告已盡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是被告行駛在明德街(往大竹路)上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時,均已盡其道路交通之注意義務,則被告辯稱其有注意來車慢慢通過,沒有過失等語,即非無憑。

⒍綜上五、㈡⒈至⒌所述,被告駛行駛明德街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均已盡其應注意之注意義務,自能信賴告訴人也應該盡告訴人之注意義務。

而告訴人騎乘B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未確實遵照「停」字標線所定注意義務,將B車確實停止在稍微超過違停不詳小貨車處的位置,再確認明德街往來車輛,即直接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方有違反停車再開之注意義務且情節重大。

是於被告駕駛A車路權優先復未違反注意義務,告訴人騎乘B車路權劣後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況下,不能只因告訴人有受傷之不幸結果,即遽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駕車行為。

⒎至車禍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與不詳小貨車同為肇事次因(偵卷107-111頁、桃交簡卷47-49頁),然此與本院前開具體分析駕駛行為後之結論不同。

且被告駕駛A車要完全防止本案車禍發生,只有讓被告駕駛A車盡「停車再開」之注意義務,即被告將A車車頭超出不詳小貨車後,完全停止,觀察中華街有無往來車輛再行通過,方能防止本案車禍發生,但若要求被告盡此種注意義務,將嚴重混淆幹線道與支線道之注意義務,更有鼓勵機車駕駛人即發生車禍必定受傷之一方縱然不盡注意義務,仍能在車禍中向他方索賠或提告之嫌,尚非事理之平,故車禍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無從為有利檢察官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而成立過失傷害犯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則依上開二、所述之法條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法院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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