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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介壽路469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移,因而擦撞同向在其右側外車道行駛之告訴人乙○○(姓名詳卷)駕駛並搭載其妻即告訴人甲○○(姓名詳卷)及其女即告訴人丙○○(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2576-VT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甲○○受有左側腳趾疼痛、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較小腳趾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
告訴人丙○○則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甲○○、丙○○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於112年6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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