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314,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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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桂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8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12年2月11日晚間6時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不詳友人住處食用雞酒及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和平路口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由彭成瑜所騎乘搭載林韋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在聖保祿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彭成瑜及林韋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在聖保祿醫院,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覺得車禍跟伊前面喝酒沒有關係,伊當時可以騎車,伊發生車禍時頭有撞到,在派出所閉雙眼數阿拉伯數字時伊還暈暈的,並不是因為飲酒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11日晚間6時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食用雞酒及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和平路口前時,與由證人彭成瑜所騎乘搭載林韋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在聖保祿醫院,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如前,核與證人證人彭成瑜、林韋均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9-31、37-39頁)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49、57-7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固記載:「檢測內容: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

檢測結果:不合格。」

(見偵卷第47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37188號函檢附被告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錄影光碟(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29頁),勘驗結果略以:「1、 【PotPlayer影片時間00:02:00-00:03:02】員警:好,然後你閉眼睛(此刻被告將眼睛閉上),然後30秒內,然後數1001到1030。

被告:1001?員警:到1030。

被告:1001。

(02:13開始)員警:摁。

被告:1002。

員警:摁。

被告:1003、1004。

員警:摁。

被告:1005。

員警:摁。

被告:1006。

員警:摁。

被告:1007。

員警:摁。

被告:1008。

員警:摁。

被告:1009。

員警:摁。

被告:10..10。

員警:摁。

被告:(停頓2秒)100..員警:到1030。

被告:10..11、1012、1013、1014、1015、1016。

員警:摁。

被告:1017、1018、1019。

員警:摁。

被告:1020、1..1021、1022、1023、1024。

員警:摁。

被告:1025、1026、1027、1028、1029、1030。

(03:01結束,讀秒時間:48秒)員警:好,OK。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35-41、43-44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供稱:伊頭有被撞到,醒來已經在醫院,車禍後伊是先去醫院,再回去派出所做檢測等語(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39頁),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施測地點為「聖保祿醫院」乙節相符,足見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勢而經送往醫院後,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再至景福派出所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測試,且於上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之項目時,檢測警員於被告朗誦數目後,均會回答「摁。」

等語,而造成被告未能連續朗誦且屢次被打斷,故於48秒時朗誦完畢,惟被告並無該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備註欄位所載「數錯數目或拒絕接受檢驗」之情形,衡諸被告發生車禍後先因傷送往醫院救治,再於深夜至派出所為生理協調平衡測試,其身體、精神狀況或可能非良好,則縱使被告未能於30秒內完成朗誦數目完畢,實難單以被告當下之測試觀察結果顯示「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乙節,即認被告之駕車情形有受酒精之影響,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而被告之上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其餘檢測內容,包含直線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測結果均為合格,有上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參。

另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一節,固可資為判斷之依據,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以行為人酒後有肇生交通事故,即逕謂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參證人彭成瑜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景福宮方向,在中正路與和平路口相撞,伊有看到對方(即被告),伊有煞車,但是來不及了,當時伊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等語(見偵卷第30頁),足見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證人彭成瑜亦有相當之過失存在,本件難因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即認其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騎車上路,距其於同日晚間9時18分進行吐氣檢測時止,相隔約2小時18分,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344毫克(計算式:0.0628X(138/60)+0.19),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云云。

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之上開研究報告,距今已約35年,其當時採樣之情形、施測對象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狀況、疲勞程度、飲酒習慣等資料,均未明瞭,則當年之研究成果,而於現今是否仍有其參考價值,已屬有疑,具通案性之研究,是否能適用於個別案件中,更非無疑。

況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本與飲酒者之性別、體重、飲酒量、飲酒模式、飲酒時序(腹中有無食物)、個人體質、身心健康狀況及生活習慣等因素均息息相關,且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在採集樣本不同、計算基準有異之情形下,均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代謝率回溯推算體內酒精濃度之標準,是否已考量駕駛人之年齡、性別、體重、飲用酒類之濃度及方式等情況、有無考量駕駛人是否脫離酒精濃度之高峰期而呈酒精濃度消退情形,該推算標準之誤差率為何,均無從得悉,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個人之身體代謝反應與該研究認定之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相同,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斷不能率以該研究作為定罪之依據。

據此,自難以該標準作為回推計算依據,是檢察官以上揭數值,逕予推論被告初駕駛行駛於道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難認有據。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飲用酒類駕車上路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然就所指訴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尚無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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