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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石煙
謝名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3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石煙(下稱被告鄭石煙)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行走在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與三陽路路口附近,由桃園市○○區○○路000號方向往三陽路方向路旁進入車道欲穿越道路,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驟然往前奔跑,斯時,被告兼告訴人謝名傑(下稱被告謝名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往楊梅高中方向直行駛至,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2人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分別擅自穿越道路、貿然以時速65.5公里之速度疾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鄭石煙受有頭部鈍傷併大腦創傷性出血之傷害;
被告謝名傑則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因認被告鄭石煙、謝名傑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鄭石煙、謝名傑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鄭石煙、謝名傑已調解成立,均具狀撤回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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