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33,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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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壢交簡字第7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李茂桾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茂桾(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以下僅稱路名)往觀音方向行駛,嗣於當日晚間6時38分許,行經大觀路2段與新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林智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左胸壁及左上臂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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