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335,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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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維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龔維海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告訴人林冠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冠成,沿同路段自被告左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林冠榮、林冠成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冠榮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發脫臼及關節唇破裂之傷害,告訴人林冠成受有右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龔維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冠榮、林冠成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故告訴人林冠榮、林冠成於112年7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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