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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2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標晋豪(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6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和南路由中和路往萬壽路2段933巷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南路40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且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腳踏車駛至車道中央臨時停車,下車後逆向行走在車道中央欲撿拾物品,適有被告陳美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和南路由中和路往萬壽路2段933巷方向直行駛至,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前方逆向行走於車道中央之同案被告標晋豪,貿然直行而撞擊同案被告標晋豪,被告陳美蓮、同案被告標晋豪均因而倒地,被告陳美蓮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第五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同案被告標晋豪則受有左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小腿大片撕裂合併肌肉軟組織受損12公分、雙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美蓮、同案被告標晋豪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美蓮於112年6月6日死亡,有敏盛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等件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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