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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0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6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陳信凱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告訴人廖宜斌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壢交簡卷103-105頁)。
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復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75號
被 告 陳信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凱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107巷往永福街108巷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107巷與永福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廖宜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德街往永福西街方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讓右側陳信凱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廖宜斌之機車繼而失控倒地擦撞斯時對向由王鴻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廖宜斌受有左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陳信凱、王鴻馨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廖宜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信凱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其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廖宜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自己騎機車很快,車速太快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8929號函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附卷可稽。
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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