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361,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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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騰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騰聖於民國112年1月3日晚間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欲右轉進民族地下道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鍾子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4.5公分右手肘擦傷、2.5公分右手掌擦傷、右肘及右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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