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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108號),爰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鄒文明告訴被告游正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16號
被 告 游正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正弘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仍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上午7時16分許前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停車後,於111年11月5日上午7時16分許,欲自該路旁停車格起駛進入車道往內壢交流道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駛出,適鄒文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中路2段往內壢交流道方向直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鄒文明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顏面部挫擦傷、右肩峰鎖骨關節異位及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
嗣游正弘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鄒文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游正弘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鄒文明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本件依事故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游正弘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自路旁起駛向左切入車道,致與告訴人鄒文明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即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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