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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世隆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暫停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97巷口前之公車停靠區,本應注意起駛車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向左切入車道,適有告訴人劉瑞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駛至被告左後側,見狀緊急煞車後,遭後方由黃詩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視網膜破裂、右眼底下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壢交簡字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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