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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6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宥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慈文路360號前時靠右路邊臨停,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自該處駛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自該處路邊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連心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韓政國沿同方向左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連心蕙受有臀部挫傷、雙膝及雙足踝挫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韓政國則受有雙肩挫扭傷、左側腰、左肘、右前臂、左腕、雙手、左手多指、雙膝、右小腿、右足多趾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連心蕙、韓政國與被告均已於112年1月13日調解成立,告訴人連心蕙、韓政國並各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7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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