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400,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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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7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王水圳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葉鐘迪達成調解,告訴人收得賠償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壢交簡卷25-31頁)。

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復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756號
被 告 王水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水圳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春一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行經同市區長春一路與忠孝路丁字交岔路口,欲左轉忠孝路往吉利三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前揭路段左轉彎,適有葉鐘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忠孝路往吉利三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葉鐘迪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左臉部及左眼周圍損傷、左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足部擦傷、左側性肩膀及左肘挫傷等傷害。
嗣王水圳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鐘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水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葉鐘迪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機車沒有減速才撞到伊的車子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3張及車禍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於駕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前揭路段左轉彎,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參以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雖告訴人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惟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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