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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銘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羅銘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欲從駕駛座開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始得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同車道左後方由陳玥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煞閃不及而碰撞車門,陳玥彤因而受有右肩鈍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腳大腳趾和第二腳趾尖端擦挫傷、唇部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於112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一情,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16號卷第17至23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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