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405,2023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葉蘭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7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葉蘭香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由桃園區往南崁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行經中正路與榮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所劃設機車待轉區內之機車,貿然直行,適有張立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車道右前方往榮興路方向機車停等區上停等待轉,遭李葉蘭香車輛撞擊,致張立欣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肩關節半脫位、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案經張立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