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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弘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弘洲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晚間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3段(下稱中正東路3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3段與桃園市大園區青昇路(下稱青昇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青昇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所行經路面為市區之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行左轉,適Kevin Agustian Martin(中文名陳則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對向中正東路3段行駛至該處,而陳則濱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見狀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則濱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右手背、雙膝、雙肩膀擦傷等傷害。
王弘洲於事故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陳則濱(下稱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經上開路口,當時我方是綠燈,對向是紅燈,我通過路口時對方很快衝過來,我是信賴我方的燈號等語(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第76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7至52頁、第83至91頁)可稽,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可憑(本院交易第68至70頁、第77至85頁);
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右手背、雙膝、雙肩膀擦傷等傷害,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晚間9時33分37秒許,沿中正東路3段行駛;
於110年9月17日晚間9時33分47秒許,跨越路口停止線徐行,被告則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接近路口行人穿越道;
於110年9月17日晚間9時33分48秒許,告訴人已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同向停等車輛起步移動,被告則左偏欲向左轉彎;
於110年9月17日晚間9時33分49秒許,告訴人騎乘進入路口,被告則駕駛本案小客車持續左轉彎,被告煞車燈亮起;
於110年9月17日晚間9時33分50秒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左前方車頭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車頭碰撞,告訴人往前摔落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可徵(本院交易卷第68至70頁、第77至85頁)。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是綠燈左轉,告訴人是對向直行,二側都是綠燈,當時沒有專屬左轉燈,(對向)剛換綠燈我就左轉等語(偵卷第76頁),核與本案上開勘驗結果認:於110年9月17日晚間9時33分48秒許,告訴人已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同向停等車輛起步移動等情相符,倘告訴人同向仍為圓形紅燈,自無可能所有車輛同時起步移動之情形,是被告穿越路口時,對向已輪替為圓形綠燈之情,堪以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與被告均已靠近路口,被告欲向左轉彎,自屬轉彎車無誤,依上開規定自應讓直行車先行。
被告既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用路人,顯負有遵守前開規定即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其疏未注意即行左轉,致行駛於中正東路3段之告訴人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自屬違反前開注意義務。
又以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自明。
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即左轉而與煞車不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應具過失。
參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王弘洲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陳則濱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10日桃交鑑字第1110003363號函所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3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5至101頁)可考;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復認:「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王弘洲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陳則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29日桃交安字第1110044699號函所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8月19日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可按(偵卷第131至135頁),尤足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㈤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規定「圓形綠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是被告依本案路口圓形綠燈指示,固得穿越路口行駛,然仍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不得謂被告在圓形綠燈之情形,即有權任意穿越路口,本案被告行經中正東路3段與青昇路交岔路口左彎時,雖為圓形綠燈,然對向既同為圓形綠燈,被告自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所示,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逕自穿越路口左轉彎,而未禮讓對向騎乘本案機車直行之告訴人,顯已違反轉彎車禮讓直行車行駛之規定,被告所辯信賴燈號云云,並非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依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被告調查筆錄1份(偵卷第8頁)可佐,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釀成車禍,致告訴人陳則濱受有身體多處輕傷之傷害,又未能明確向告訴人表達悔意或與之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復未為任何賠償或彌補,但終究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參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輕重,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肇事因素之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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