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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郭昱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17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12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12年8月15日桃檢秀孝112調偵633字第112909919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62號卷第5頁、第7至8頁)。
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李芷聿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前之112年7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7月31日桃市桃民字第112004616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各1份及其上所蓋該署於112年8月7日收狀戳章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3至17頁),復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62號卷第17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33號
被 告 郭昱均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郭昱均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07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3段由桃園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3段與萬壽路3段99巷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天候晴朗,在日間自然光線下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前方由吳青霈騎乘車牌號碼000—7321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李芷聿,因吳青霈煞停於上開路口,郭昱均所駕駛車輛撞及吳青霈及李芷聿,致李芷聿受有脾臟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芷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昱均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吳青霈於警詢時之供述,(三)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聿於警詢時之指證,(四)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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