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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44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維恆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往石門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與大昌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追撞在其前方由梁逢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梁逢生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案經梁逢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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