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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庭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01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彭麒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恩德街往中美路方向直行,途經慈惠二街與恩德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傅庭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恩德街往慈惠堂方向駛至慈惠二街與恩德街口,欲左轉至慈惠堂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彭麒任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橈骨莖突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擦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傅庭瑄則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傅庭瑄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傅庭瑄已於112年6月29日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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