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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云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云姿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晚間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鶯歌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蕭瑛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步左轉,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及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當庭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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