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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5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明郎自民國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金龍一路埔心公園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8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4日發文字號桃檢秀好112偵29859字第1129104332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可稽;
惟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12年8月4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按。
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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