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423,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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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北芳



梁睿彥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62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阮北芳、梁睿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阮北芳、梁睿彥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阮北芳、梁睿彥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均屬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阮北芳、梁睿彥已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調解成立,並於當日相互撤回本件告訴,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20號
被 告 阮北芳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睿彥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北芳於民國111年3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民族路6段行駛,行經同市區民族路6段與高洲三街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梁睿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民族路6段往中壢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阮北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腔挫傷等傷害,梁睿彥則受有左肩挫傷、右手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睿彥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阮北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梁睿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是梁睿彥從伊右方撞到伊的機車等語。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梁睿彥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阮北芳、梁睿彥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阮北芳騎乘車輛駛至上開地點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梁睿彥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雙方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雙方所受傷害與雙方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阮北芳、梁睿彥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阮北芳、梁睿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植 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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