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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8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紹偉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五路往自強四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五路與自強四路丁字岔路口,斜穿該路口欲進入自強四路5號大門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即貿然通行,適有告訴人黃建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四路往自強一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建仁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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