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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萌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萌明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迴龍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鄭淑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同向前方分隔內、外車道之白虛線上,並慢慢偏左行駛至內側車道,被告閃避不及,因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手腕挫傷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交易卷第27-3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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