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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火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火星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桃園市○○區○○路000號路旁起駛,駛入同市區南崁路往南祥路方向車道後,再左迴轉駛入同市區南崁路往南上路方向車道,而其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自該處路邊駛入車道,適告訴人黃宣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同市區南祥路方向直行,因而閃避、煞車不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手部、足部多處擦傷、挫傷、瘀傷、腫脹、胸壁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陳火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80號卷第39至40頁、第47頁、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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