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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姜智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8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姜禮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姜禮深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中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告訴人蔡成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劉紫千,沿中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成鴻受有頭部損傷、左側上臂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劉紫千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臉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成鴻、劉紫千已達成調解,告訴人蔡成鴻、劉紫千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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