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435,2023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尹昱翔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園市桃園區介壽路34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因車流壅塞而煞停,自後追撞由告訴人朱永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扭拉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尹昱翔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朱永煇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