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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惠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惠君於民國111年4月11年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3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3段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3段與青昇路1段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且按當時天候晴朗,在日間自然光線下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青昇路,適有告訴人史基龍(已更名為史政紘)騎乘車牌號碼000—218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3段由大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撞及機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手、右肘、右膝挫傷、擦傷、右足挫傷、疑似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羅惠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史政紘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故告訴人於112年9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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