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438,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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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乃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乃元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晚間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廣福路與永豐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宋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福路往路往中壢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與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許乃元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宋安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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