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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翊傑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往大溪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道0號橋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告訴人詹家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道2號橋下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指掌指骨關節性外傷性部分截斷、右小指截肢修整術後,右無名指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李翊傑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詹家蓁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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