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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怡郡於民國112年1月3日晚間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1段往中豐路中山段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中山段與龍城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龍城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高文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姜呈安,自同向右側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髖挫傷及左踝、左膝、右腕、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怡郡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高文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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