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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欣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欣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行經同市區萬壽路2段、萬壽路2段933巷口,欲左轉萬壽路2段933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前揭路段外側車道左轉彎,適有告訴人謝盛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左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謝盛嘉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足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范欣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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