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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輝鳳
輔 佐 人 吳國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林輝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前支付連文甲損害賠償新臺幣10,000元。
事 實
一、吳林輝鳳係桃園市龜山區金鋒街(詳細地址詳卷)之住戶,本應注意不得在道路上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依其智識、經驗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9時26分許,將足以妨礙人車通行之大型編織袋等物放置在其上址住處前之道路上,適有連文甲於同日20時2分許,自被告上址住處旁之騎樓內,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車至道路上,後連文甲騎乘該機車右轉欲前行之際,因該機車駛過編織袋打滑而人車倒地,致連文甲受有臉、上唇及鼻部挫擦傷、頸部扭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連文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林輝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字卷第82頁),核與告訴人連文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1-22頁、第65頁),復有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見偵卷第25-48頁、第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所為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賠償金額等因素而迄未達成和解(見交易字卷第78頁)之情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交易字卷第82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未注意交通安全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乙情,業經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113年5月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000元。
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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