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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鄧文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田溪路往田溪里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大園區田溪路、聖德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吳文察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聖德北路往和平西路方向綠燈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欲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2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卷第71至72頁、第75頁)。
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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