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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惠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9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惠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本院逕予更正),沿桃園市八德區力行街沿力行街28巷往介壽路1段方向逆向行駛對向車道,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行經力行街與天祥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力行街由力行街28巷往介壽路1段方向車道有諸多車輛停等紅燈,竟不跟隨車流在車道內停等,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逕自逆向行駛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邱鐔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祥街往介壽路1段86巷方向行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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